結婚時一方未到婚齡結婚,另一方是提出離婚還是申請婚姻無效?
作者:曹曉靜律師 來源:原創 時間:2019-08-13
在我國,結婚的條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必須要雙方自愿,達到法定年齡,必須符合一夫一妻原則。其中,達到法定婚齡,一夫一妻以及不存在重婚、不適合結婚的疾病等這些條件屬于實質條件,而另外還需要符合一定形式上的條件,即經過婚姻登記才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不滿足條件的婚姻關系是無效的。
關于婚姻的效力問題是不適用調解由法院直接判決的,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若夫妻一方或雙方在登記結婚時未達到婚齡,未達到婚齡一方有權向法院要求宣告婚姻無效。但是,為了維持家庭關系的穩定,法律對撤銷無效婚姻的請求亦有所限制,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8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10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對于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有一定的時間要求,如果在申請宣告時無效情形已經不存在了,這類請求是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的。例如,未達到婚齡的一方只能在其未滿婚齡前提出申請宣告婚姻關系無效,若其年齡已經達到法定婚齡再提出申請,其只能訴請離婚,而不能通過宣告婚姻無效來解除婚姻關系了,因為此時無效的情形已經不存在了。
參考案例:
1994年1月25日,申三軍與劉國元到原灘頭鎮民政辦申請登記結婚。因當時劉國元未達到法定婚齡,就從劉建立的父母手中借用劉建立的身份證、戶口本登記結婚。婚姻登記機關未對申請結婚當事人的身份進行核對、審查,就發給劉國元、申三軍94字第25號結婚證。結婚證記載的結婚登記人為“申三軍”和“劉建立”,劉建立的身份證號一欄處為空白,在申三軍和劉國元的合照處加蓋了鋼印,但在“發證機關”處未加蓋發證機關婚姻登記專用章。此后,申三軍與劉國元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因夫妻感情破裂,申三軍準備與劉國元解除婚姻關系時仔細查看結婚證才知道當年劉國元借用第三人劉建立的身份資料進行結婚登記的真相,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結婚登記行政行為無效。
隆回縣民政局認為,申三軍所訴94字第25號婚姻登記行為與隆回縣民政局無關。1995年撤區并鄉以前,婚姻登記行為由撤區并鄉以前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確認,當時的辦公條件和登記程序無法辨別身份真偽,民政局無過錯。申三軍明知結婚登記之日劉國元是借用他人身份證進行結婚登記,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從程序上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后,如認為應當撤銷該婚姻登記行為,隆回縣民政局無異議。
法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結婚當事人的申請和提交的證件及證明應當進行審查。結婚證必須加蓋發證機關婚姻登記專用章方為有效。本案中隆回縣民政局所作的婚姻登記,沒有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進行審慎審查,在劉建立未親自到場的情況下,就辦理姓名為“申三軍”和“劉建立”的結婚證,未填寫一方當事人劉建立的身份證號,所發給的結婚證未加蓋發證機關婚姻登記專用章,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三軍申請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的,法院應當判決確認無效。針對無效行政行為的起訴,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而且不受最長保護期限的限制。與無效行政行為相關的人,可以在任何時候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有權機關也可以依職權否認其效力。故對隆回縣民政局提出,申三軍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判決確認被告隆回縣民政局對原告申三軍與第三人劉建立的結婚登記行為無效,所發給的94字第25號結婚證為無效證件。
(案例來自北大法寶: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書)
擴展閱讀:
免責聲明:本網部分文章和信息來源于國際互聯網,本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和學習之目的。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立即聯系網站所有人,我們會予以更改或刪除相關文章,保證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