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哪些情形不能結婚?
作者:曹曉靜 來源:www.58hunyin.com 時間:2019-08-12
《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以上兩條是關于禁止結婚的條件的規定。
一、關于結婚年齡的規定
我國婚姻法關于婚齡的規定,不是必婚年齡,也不是最佳婚齡,而是結婚的最低年齡,是劃分違法婚姻與合法婚姻的年齡界限,只有達到了法定婚齡才能結婚,否則就是違法。
二、關于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的規定
血親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緣關系的親屬,即自然血親;也包括法律擬制的血親,即雖無血緣聯系,但法律確認其與自然血親有同等的權利義務的親屬,比如養父母與養子女,繼父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禁止血親結婚是優生的要求。婚姻法禁止結婚的血親有兩類:
第一、直系血親,包括父母子女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間。即父親不能娶女兒為妻,母親不能嫁兒子為夫。爺爺(姥爺)不能與孫女(外孫女)婚配,奶奶(姥姥)不能與孫子(外孫子)結合。
第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包括: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間不能結婚。
(2)不同輩的叔、伯、姑、舅、姨與侄(女)、甥(女)。即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兒結婚;姑姑不能和兄弟的兒子結婚;舅舅不能和姊妹的女兒結婚;姨媽不能和姊妹的兒子結婚。
三、關于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的規定
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都有哪些,《母嬰保健法》第8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及有關精神病的檢查。可見,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主要包括這三種疾病。該法第38條對這三種疾病的范圍作了限定:
指定傳染病,是指《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風病等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母嬰保健法》第9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
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母嬰保健法》第10條規定:此類患者在雙方同意下,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后不生育的,可以結婚。
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隨著醫學的進步,一些不宜結婚的疾病會被治愈,但同時又會發現一些新的不宜結婚的疾病,因此,我國婚姻法沒有具體列舉患有哪些疾病的人禁止結婚,而是只做原則性規定。
參考案例:
高某某是王某某、高某二人的婚生子,自幼是二級智力殘疾,一直與父母同住。2009年9月25日,在朝陽區殘聯辦理了二級智力殘疾證。2015年8月,錢某某闖入高某某及父母家中,聲稱自己是高某某的妻子,并持有被告準予結婚的結婚證,且有與高某某生育的孩子,并欲占有高某某的房產。王某某、高某十分震驚、生氣,馬上到被告檔案處查詢,發現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在2012年7月30日準予原告與錢某某結婚。王某某、高某認為,其為重度殘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從不認識錢某某,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準予高某某與錢某某結婚的登記行為應為違法,于是訴訟到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于2012年7月30日準予高某某與錢某某結婚登記的行為。
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收取高某某與錢某某的相關身份證件及北京市朝陽區婦幼保健院出具的《北京市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為高某某及錢某某辦理結婚登記。《北京市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結果均為“未發現醫學上不宜結婚的異常情況和疾病”。辦理過程中,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向高某某和錢某某送達《結婚登記告知單》,告知雙方結婚登記的條件、禁止結婚情形等相關事項,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制作的《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處有“高某某”、“錢某某”字樣的簽名。同時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制作了《談話筆錄》,筆錄記載高某某和錢某某在談話中均認可自愿結婚,并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經審查后認為高某某與錢某某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結婚登記條件,遂于當日作出《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準予高某某與錢某某結婚登記,并向雙方頒發《結婚證》。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被診斷為中度精神發育遲滯,評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訴訟行為能力。2012年7月30日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法院認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二)非雙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雙方已有配偶的;(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五)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本案中,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作為婚姻登記機關收取了完備的申請材料,履行了告知、談話、申請人自行申明等程序。在未發現不予辦理結婚登記的法定情形的情況下作出了被訴的結婚登記行為,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已盡到了必要的審慎核查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因此,結婚自愿系辦理結婚登記的基本原則,亦是婚姻關系成立的基礎。對于實踐中男女雙方是否自愿的判斷標準,法院認為,除通過談話詢問方式排除申請者受到強迫或者干涉等外力因素影響意思自治外,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即是否完全理解結婚登記行為的性質、后果和意義亦是是否自愿結婚的重要判斷標準。但結婚申請雙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需要專業醫學鑒定人員進行專業鑒定予以確認,不能對結婚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施以此專業審查義務。本案中,應高某某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申請,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高某某在辦理被訴結婚登記行為時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高某某在辦理被訴結婚登記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即不能完全理解結婚登記行為的性質、后果和意義,不能充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及承擔相應的民事義務。因此,不能確認高某某系自愿與錢某某辦理結婚登記,并自愿承擔婚姻關系所產生的一切義務,被訴結婚登記行為違背了結婚自愿這一基本原則,故該結婚登記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基礎已不存在,被訴行為主要證據明顯不足,應當予以撤銷,遂判決撤銷北京市朝陽區民政局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對高某某與錢某某作出的結婚登記行為。
(案例來自北大法寶: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31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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