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沒有離婚,其與他人同居是否構成重婚罪?
作者:曹曉靜律師 來源:原創 時間:2019-07-03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在這里有幾個概念需要明確:
“有配偶”,是指已經有合法的婚姻關系,而且這種夫妻關系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的;如果夫妻關系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
“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此種行為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由此可見,構成重婚罪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已經結婚的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這種結婚可以是通過不法手段取得了合法手續登記結婚或者雖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但正式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另一種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與有夫之婦或者有婦之夫同居是否構成重婚罪的關鍵在于是否辦理了結婚登記或者正式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在一起。
在認定與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同居是否構成重婚罪的案件中,關鍵在于證據,如果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只是同居,由于同居是一種持續的生活狀態,在法院審理中,很難有證據能證明這種生活狀態。在法院審理實務中,一般是通過考察周圍人對同居雙方的關系的認識等來分析。如果只是同居而并未以夫妻相稱,周圍的人也不認為該同居雙方為夫妻關系,則該同居雙方并不構成重婚罪。
目前,在個別群體中,已婚者與他人同居現象較為普遍。對于已婚者與婚外異性結婚情況而言,已婚者利用虛假信息騙取婚外異性到婚姻登記機構領取結婚證,這種情況對已婚者而言構成重婚罪是毋庸置疑的,而婚外異性由于不知對方已婚事實而不構成重婚罪。對于已婚者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同居情況而言,已婚者肯定構成重婚罪,而與之同居的婚外異性則視情況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定位。如果同居異性知道已婚者結婚事實則同居異性構成重婚罪;如果同居異性不知已婚者結婚事實則同居異性不構成重婚罪。對于已婚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情況而言,因二人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而均不構成重婚罪,此種情況就是日常生活中所謂的“包二奶”,現階段對這種情況還沒有從刑法層面上進行調整,目前對此種現象主要是在道德和民事法律層面上予以評價。
參考案例:
1998年夏國學與被害人于某某在內蒙古赤峰市工作時相識交往,后于某某懷孕,由于夏國學畢業后未服從組織分配自行回鄉,無法落戶,因此二人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夏國學委托他人為其和于某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提供了辦理手續的身份證復印件、于某某婚姻狀況證明、二人的合影照片等材料。1999年6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喀喇沁旗民政局在夏國學和于某某均未親自到場的情況下,為二人辦理了結婚登記,中間人將結婚證書交給夏國學后夏國學又轉交給了于某某。此后夏國學與于某某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1999年7月女兒出生后亦根據二人的結婚證等證件辦理了孩子的出生證明。夏國學在2009年3月26日填寫的當時就職單位大唐聯誠公司員工登記表中顯示婚姻狀況為已婚,配偶也是于某某。2004年夏國學通過網絡認識了黃某并開始交往,于某某得知后二人不斷爭吵,夏國學與黃某的關系也是斷斷續續。2008年,夏國學還曾與于某某簽署了《婚姻協議》表示夏國學如果再有出軌行為,于某某在提出離婚時,家里一切財產都歸于某某所有。2010年年底,夏國學搬離了與于某某的家,與黃某同居。2011年6月8日,夏國學與黃某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喀喇沁旗民政局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并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7月,于某某向海淀法院起訴離婚,夏國學對二人結婚證的效力提出質疑。后夏國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喀喇沁旗婚姻登記處撤銷其與于某某的婚姻登記,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裁定駁回夏國學的起訴。2014年4月,夏國學在辦理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證中配偶一欄仍填寫的是于某某。2014年5月,被害人于某某向公安機關報警稱夏國學涉嫌重婚,公安機關經立案偵查于2014年5月25日將夏國學抓獲歸案。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夏國學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后,被告人夏國學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第一,夏國學的供述與于某某的陳述相互印證,可以證明二人在同居之初無論是出于給孩子上戶口還是其他目的,的確是想到民政部門辦理合法的結婚登記,但只是因夏國學沒有戶籍材料,而一時無法辦理。后由夏國學向他人提供了相關證明材料和照片,委托他人為其辦理結婚證書。故夏國學雖本人未親自到場,但其對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委托他人辦理的結婚證應是民政部門依法出具的真實有效證件應為明知。第二,夏國學與于某某領取結婚證后不僅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而且夏國學依據與于某某的結婚證辦理了女兒的出生證明、北京市工作居住證等合法證件,在2008年夏國學補辦的戶口這一記載戶籍人身關系的國家機關證件中顯示其婚姻狀態為已婚,在2009年其就職的大唐聯誠公司員工登記表中其所填寫的信息也為已婚,配偶為于某某,故綜合分析以上情況夏國學在其辦理的各類合法有效證件、填寫的各類表格、履歷中婚姻狀況均為已婚,配偶均為于某某,已不僅僅是對其與于某某之間存在婚姻事實的一種公示,更是對二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婚姻關系的認可。因此,夏國學對于自己與于某某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婚姻關系的情況應是明知的。第三,證人解某某、李某某的證言以及夏國學2011年登記的戶籍材料、夏國學與黃某的結婚登記材料相互印證可以證明,2011年夏國學在未與于某某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重新申領了婚姻狀況為未婚的戶籍材料,從而與黃某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喀喇沁旗民政局又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了結婚證,并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生活。綜上,在案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夏國學主觀上具有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的重婚故意。(案例來自北大法寶: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刑終字第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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