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雙方之間的經濟往來哪些算是彩禮
作者:未知 來源:互聯網 時間:2019-07-03
彩禮并不是法律上的術語,它是一種民間風俗,一般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在訂立婚約前后,向女方支付的數額較大的財物,一般包括現金、首飾、車、等貴重物品。交往中的日常消費包括吃飯、相互贈送的小禮物等不應屬于彩禮。
一般來說,認定一項財產是否屬于彩禮,應該看它是否具有以下特征:
(一)給付彩禮符合當地的風俗習慣。有給付彩禮的習俗,是認定彩禮的前提。應當首先根據雙方或收受財物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情況,確定是否存在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例如,一方按當地風俗,通過媒人等中間人給付另一方的財物,一般應認定為“按習俗給付彩禮”。對此,主張要求返還彩禮一方,應首先舉證證明,其給付的財物應為按當地結婚習俗而為給付。
(二)給付時的直接目的為締結婚姻。社會生活中,一方婚前給另一方財物的情形比較普遍,但就其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而言,則大有不同。彩禮的支付應該是以結婚為明確的目的,否則只是一般的贈與,而不屬于彩禮。因此,如果男方給付財物時的直接目的與婚姻無關,則不應認定為彩禮。
給付財物的價值較大。彩禮一般為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價值較高的實物,其給付標準遠高于日常生活的一般贈與。如果男方婚前給付的僅是數額較小的“見面禮”、“過節禮”,或者價值較小的飾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認定為彩禮。至于應當達到多大的數額或者多高的價值,人民法院一般結合當地的經濟狀況、尤其是男方自身經濟條件酌情確定。
參考案例:
2013年12月份,朱某、孫某經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因朱某在外工作,孫某曾赴外地與其共同生活一段時間。2014年4月21日,朱某共購買價值23861元的金手鐲、金項鏈、金戒指贈予孫某。2014年9月17日,朱某又匯款5000元給孫某,用于其學習駕駛資格證。2015年1月份,雙方因故分手。2015年4月21日,孫某匯款17000元給朱某。后朱某起訴要求對方返還剩余的其它彩禮。
一審法院認為:朱某在庭審中自認訴稱款項中的5000元是給孫某用于學習駕駛資格證的費用,故該筆款項系贈予法律關系,而非彩禮范疇,故對該訴請依法不予支持。而對于朱某主張的其余款項23861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同居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朱某、孫某在戀愛之后雖然同居生活,但并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孫某應返還朱某彩禮。但考慮到雙方已經實際同居生活一段時間,而孫某也返還給朱某17000元。綜合以上情況,酌情決定剩余6861元不予返還。遂判決:駁回朱某的訴訟請求。
朱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朱某購買價值23861元的“三金”給付孫某具有特殊的象征性意義,是為了締結婚姻而贈與,應當認定為彩禮,現雙方不能履行婚約,朱某要求返還彩禮于法有據,但雙方于2015年1月、2月期間就彩禮返還事項曾有過溝通聯系,后孫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朱某匯款17000元,而朱某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還有其他相關彩禮給付情況,在此種情況之下,考慮雙方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原審法院酌定購買“三金”款項扣除孫某向朱某所匯款項后,余款不再返還,在法律規定的幅度范圍內,應予維持。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互有金錢往來而不加任何附加條件,是一種贈與行為,本案中,朱某匯款5000元給孫某用于學習駕駛執照,即屬于一般贈與,原審法院判決不予返還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朱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主張,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例來自于北大法寶: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徐民終字第0268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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