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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曉靜律師代理繼承贈與糾紛二審改判勝訴案例

作者:曹曉靜律師 來源:原創 時間:2019-08-21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京02民終61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某某,女。

上訴人(原審被告):孔某某,男。

二上訴人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曉靜,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上訴人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宇婷,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某1,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某2,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某3,男。

原審被告:汪某4,女。

原審被告:汪某5。

法定代理人:汪某6。

 

上訴人汪某某、孔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汪某1、汪某2、汪某3及原審被告汪某4、汪某5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6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汪某某、孔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曉靜、鐘宇婷、被上訴人汪某1、汪某2、汪某3、原審被告汪某4、汪某5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汪某某、孔某某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汪某1、汪某2、汪某3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汪某1、汪某2、汪某3負擔。事實和理由:《贈與決定》是依據《家庭事宜安排準則》經過汪某7及其六子女協商一致制定的,該兩份協議應為全體共有人對涉案房產的分配協議,并且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二、汪某3在得知達成一致的商議結果書面化后也未表示反對,并收取房屋折價款及老人的存款。《贈與決定》是房屋共有人對房產作出的一致處分,《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是為了落實《贈與決定》當中對房產的處分而簽訂,是合同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汪某7擅自處分其妻在涉訴房屋中的財產份額而無權處分,不應否定《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汪某1、汪某2、汪某3辯稱:《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了給付購房款,但實際并未支付,只是為了過戶走的形式,該合同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且對此雙方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是認可的。訴爭房屋是汪某7夫妻的共同財產,汪某7沒有權利就其妻子的遺產作出贈與決定,《贈與決定》沒有汪某3的簽名,對于其中的內容,汪某3事先不知情事后亦沒有追認,因此,贈與決定本身就是無效的,基于該決定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也是無效的。汪某2表示在《贈與決定》上簽字只是表明其到場,但對于內容不能通過簽字表明同意,實際上對內容是完全不同意的。

汪某4、汪某5述稱:同意汪某某的上訴請求、事實及理由。

汪某1、汪某2、汪某3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汪某7與孔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簽訂的關于北京市某小區301號房屋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判令孔某某將上述房屋過戶到汪某7名下;3、本案訴訟費由汪某某、孔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汪某7與盧某系夫妻關系,雙方生育子女六人,分別是汪某1、汪某2、汪某3、汪某某、汪某4、汪某5。孔某某系汪某某之子。2001年4月27日,盧某去世。

北京市某小區301號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原系汪某7承租的公房。2001年1月4日汪某7與北京市東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東城區房地局優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樓房(成本價)協議書》,約定由汪某7使用其與盧某二人的工齡購買涉訴房屋。

2011年11月14日,汪某1、汪某2、汪某4、汪某某、汪某5經家庭協商簽訂《贈與決定》。該贈與決定的主要內容為:依據《家庭事宜安排準則(2006年7月1日通過)》的繼承方案經我和六個子女商議,我決定在我健在時,按照以下安排,將我的財產贈與我的子女。一、地處某小區301號房,建筑面積86.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00元計,房產總價值129.75萬元。1.自2006年3月19日始按《準則》與我同住并應允照料我到終生的二女汪某某贈與總房值的50%,計64.875萬元。2.三女汪某5,贈與總房值的20%,計25.95萬元。3.其他四個子女平分總房值的20%,計25.95萬元。其中,汪某1贈與6.4875萬元,汪某2贈與6.4875萬元,汪某3贈與6.4875元,汪某4贈與6.4875萬元。4.總房值的10%留存到我去世,按《準則》或我的遺愿辦。5.此房產由汪某某繼承產權,按照以上贈與的份額,汪某某在2011年11月19日前分別與其他被贈與的五位辦理妥善,方可變更房主。但不管房主變更誰,我健在時,此房我有居住權和支配權,房屋的所有權在我去世后才可實際轉移等…。2011年11月19日,在《贈與決定》書寫備忘錄,主要內容為:1.2011年10月19日六個子女商量了老爸贈與的原則,一致認為要知足,沒有不同意見。2.201年11月19日老爸向子女宣讀了贈與決定(汪某3因事未到會)并落實到人。贈與汪某1  6.5萬元,贈與汪某2  6.5萬元,贈與汪某4  6.5萬元,贈與汪某某64.875萬元,贈與汪某5  25.95萬元,贈與汪某3  6.5萬元。除汪某3外,汪某1、汪某2、汪某某、汪某4、汪某5均簽字。2011年11月19日汪某7、汪某某、孔某某簽訂《房屋更名的約定》,主要內容為:依照汪某的贈與決定(2011年11月14日)地處某小區301號房更名前我們約定如下:1.為免去今后兩次過戶的費用,汪某某征得汪某7的理解同意一次更名為孔某某。2.依據贈與決定,爺爺汪某7健在和母親汪某某健在他們依次對房屋有居住權和支配權。房屋的所有權在以上兩位長輩依次去世或依他們的遺愿方可實際轉移。3.依據贈與決定,此房屬被贈與人的個人對產,不屬于哪個家庭,更不屬于其他人。

2011年12月9日,汪某7與孔某某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約定汪某7將涉訴房屋以48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孔某某。此后,涉訴房屋的所有權登記至孔某某名下。孔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向汪某7支付480000元。

2015年4月13日,汪某7去世。

2015年7月1日,汪某1、汪某2、汪某3將汪某某、汪某4、汪某5、孔某某訴至東城法院,要求:1、請求判決汪某7與孔某某訂的北京市某小區301號房屋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請求判決孔某某將北京市某小區301號房屋過戶到汪某7名下;3、訴訟費由汪某某、汪某4、汪某5、孔某某負擔。

該案審理中,東城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汪某5的訴訟行為能力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汪某5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在本案中評定為無訴訟行為能力。鑒定費3900元,由東城法院預付。

東城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5)東民初字第103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汪某7與孔某某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駁回汪某1、汪某2、汪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孔某某、汪某某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將該案發回重審

本案審理中,汪某1、汪某2、汪某3與汪某某、汪某4、汪某5、孔某某均認定汪某7將涉訴房屋過戶給孔某某的行為系汪某7對孔某某的贈與行為,并非真實買賣關系。

汪某某為證明其基于《贈與決定》已向汪某1、汪某2、汪某3支付相應款項的事實,提交了2011年12月14日向汪某3付款35012.64元的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簽單),汪某3書寫的收到房屋遺產8.5萬元的收條,轉賬給汪某1  6.5萬元的記錄。對汪某某提交的付款證據,汪某1表示收到該款,但記不清用途了。汪某2稱雙方有其他經濟往來,該款系汪某某的還款。汪某3稱該款系汪某7給的錢款,并非因《贈與決定》所確定的款項。

就上述付款事實,汪某某稱,其于2011年11月18日在工商銀行開立了兩個存折,于2011年11月19日分別給汪某1  6.5萬元,給汪某2  3.5萬元(汪某2之前曾向汪某某借款3萬元,此次汪某某將借條還給汪某2);汪某1、汪某2拿到存折后,在《贈與決定》第二頁左下方簽收一欄處簽字畫押。汪某1、汪某2拿到存折后,汪某1于2011年11月22日轉賬5萬元,于次日轉賬1.5萬元至其賬戶上。汪某2于2011年12月14日轉賬3.5萬元至其妻尚某某名下賬戶,從2011年11月18日至12月14日產生利息12.64元,合計3.501264萬元。汪某3收到8.5萬元房屋遺產款,有收條為證,其中房款6.5萬元+父親汪某7存款中分配給其的2萬元,合計8.5萬元。對汪某某陳述的上述事實,汪某1、汪某2、汪某3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涉訴房屋系汪某7在與其妻盧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所得,產權登記在汪某7名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房屋應屬于汪某7、盧某夫婦的共同財產。盧某去世后,其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對盧某的遺產均有繼承權。2011年12月9日,汪某7就登記在其名下的涉訴房屋與孔某某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將涉訴房屋的所有權変更登記至孔某某名下。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自認,并結合《贈與決定》與《房屋更名的約定》的內容分析,汪某7雖與孔某某簽訂有《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但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汪某7與孔某某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目的是為了辦理涉訴房屋的過戶手續,并落實《贈與決定》與《房屋更名的約定》。據此分析,《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的實質為贈與合同性質。涉訴房屋為汪某7、盧某夫婦的共有財產。盧某去世后,根據《贈與決定》,汪某7在處置涉訴房屋時,其擅自處置了盧某在涉訴房屋中的財產份額,且繼承人之一汪某3當時不在現場,其表示對《贈與決定》并不知情,亦不認可。故汪某7在處置涉訴房屋時屬無權處分。孔某某、汪某某主張已按《贈與決定》給付汪某1、汪某2、汪某3等人房屋折價款,汪某1、汪某2、汪某3已事實上同意汪某7將涉訴房屋中其相關財產份額贈與孔某某,但孔某某、汪某某就此未能提供翔實有力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孔某某、汪某某提出的上述抗辯意見無法采納。據此,汪某1、汪某2、汪某3現要求確認汪某與孔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無效,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因合同一方當事人汪某已死亡,故汪某1、汪某2

汪某3要求孔某某將涉訴房屋過戶至汪某名下的訴訟請求,本案不予處理。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ー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汪某7與孔某某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無效;二、駁回汪某1、汪某2、汪某3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中,汪某某提供了中國工商銀行賬號1的銀行流水明細,證明汪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用自已身份證開戶存入5萬元,將該存折交與汪某3后汪某3將5萬元支取;汪某某還提供了中國工商銀行賬號2的銀行流水明細,證明汪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用自己身份證開戶存入1.5萬,后將該存折交于汪某3,汪某3于2011年12月24日支取現金1.5萬。汪某3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于5萬元的流水,汪某3表示系共向父親汪某7借錢,經手汪某某辦理,只是借款,與本家涉及的《贈與決定》無關:對于1.5萬元的款項,其表示記不清從汪某某賬戶取走該筆錢的原因,認為這錢就是汪某某自愿給汪某3買房用的錢。

另査,汪某3于2010年4月18日書寫借條一張:今借汪某某伍萬元整,3-5年還清,汪某3,2010年4月18日。汪某3表示當時是向父親借錢,借條的內容是汪某某寫好后,汪某3抄寫的;汪某3表示其書寫8.5萬元的收條,是因為他當時要寫借條,但汪某某寫好了收條的內容,汪某3就抄了一遍,收條中的意思表示全是汪某某的意思。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贈與決定》對汪某3是否有拘束力,以及汪某7將房屋過戶給孔某某是否存在無效的理由。

汪某1、汪某2、汪某某、汪某4、汪某5均在《贈與決定》上簽字,應系各方同意《贈與決定》的內容,汪某2持其未同意《贈與決定》的上訴意見并無事實依據,本院對其上訴意見不予采納。汪某3未在《贈與決定》上簽字,但汪某3是否受《贈與決定》約束,要結合本案相關證據及汪某3的行為綜合分析。

首先,汪某7《贈與決定》寫明,“經我和六個子女商議,我決定在我健在時,按照以下安排,將我的財產贈與我的子女。”上述內容表明汪某7在處理財產時,與六個子女均進行過商議;其次,汪某7召集子女協商處理房屋這一家庭重大財產,對于一個家庭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事情,汪某3作為汪某7的子女對于分割家庭共同財產表示不知情、事后未追認的意見并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再有,汪某3對于其書寫8.5萬元收條中的5萬元部分,解釋為2010年曾向其父汪某7借款,但由汪某某經手辦理的意見,并無證據證明,且其曾給汪某某寫下5萬元的借條,故本院對其意見不予采信。在《贈與決定》做出后,汪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用其身份證同時開立三張銀行賬戶,分別用于支付汪某1、汪某2、汪某3《贈與決定》當中約定的房屋折價款,且三人均已領取上述款項,汪某某已按照《贈與決定》的約定履行其相關義務。汪某3領取了上述款項,但其對于領取上述款項的原因解釋為不清楚,認為是汪某某給其買房的錢。本院認為,汪某3作為收取錢款一方,更應該確定收取錢款的理由,而汪某3對此解釋為不清楚,不符合常理,本院對其解釋不能子以采信,而汪某某對此解釋為,該款系《贈與決定》中應當給予汪某3的房屋折價款6.5萬元,在償還汪某3向其借款5萬元后的余款1.5萬元,本院認為在汪某3對此沒有合理解釋且無證據證明是汪某某給其買房款的情形下,汪某某對此的解釋符合《贈與決定》的約定,應當予以采信。以及之后汪某某又給予汪某32萬元,汪某3對此亦未有合理解釋,汪某某表示這2萬元系《贈與決定》中分配汪某7存款應給予汪某3的部分亦符合《贈與決定》中的約定,亦應予以采信。

綜上,本院認為,汪某3對于《贈與決定》的內容是知道的,其收取汪某某8.5萬元表明其對于《贈與決定》也是認可的,其應當受到《贈與決定》內容的約束。因汪某某在本院審理期間提供銀行流水清單,能夠證實其上訴主張,而汪某3無法提供證據證實其陳述,也未能提供證據否定汪某某陳述的事實,汪某3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原審法院認為汪某3不知道、不認可《贈與決定》的意見予以糾正。

涉訴房屋屬于汪某7與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盧某去世后,汪某7及其子女并未對涉訴房屋進行繼承分配,因此,汪某7及其子女對涉訴房屋屬于共同所有狀態。《贈與決定》是汪某7與其子女作為涉訴房屋的共有人對上述房屋協商確定分割方式,由汪某某給付兄弟姐妹折價款后,汪某某取得涉訴房屋所有權份額的協議。因此,在汪某某履行完畢《贈與決定》的相應給付義務后,已取得涉訴房屋所有權份額。汪某7與孔某某以買賣房屋的形式將涉訴房屋過戶給孔某某,是汪某7對其權利的處分,汪某某對此亦未持異議。因此,汪某7與孔某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存在合同無效的理由,故汪某1、汪某2、汪某3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并不成立。

綜上所述,汪某某、孔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撤銷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699號民事判決;駁回汪某,1、汪某2、汪某3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汪某1、汪某2、汪某3負擔(已交納),鑒定費3900元,由汪某1、汪某2、汪某3共同負擔1950元,由汪某某、汪某4、汪某5共同負擔19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汪某1、汪某2、汪某3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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