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曉靜律師代理原告起訴要求繼承遺產勝訴案例
作者:曹曉靜律師 來源:婚IN家事律師網 時間:2019-07-03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朝民初字18217號
原告韓×1,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曉靜,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女,195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曉靜,同上。
被告韓×2,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韓×3,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韓×4,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韓非,197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韓×5,女,1952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韓×6,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韓×7,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韓×1、張×與被告韓×2、韓×3、韓×4、韓×5、韓×6、韓×7(以下均簡稱姓名)析產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韓×1、張×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曉靜,韓×3、韓×4、韓×6到庭參加了訴訟,韓×5、韓×7、韓×2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1、張×訴稱:被繼承人韓樹庭與于秀英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韓×3、韓×4、韓×6、韓×5及韓啟懷。韓啟懷于1994年去世,其三名子女為韓×7、韓×1、韓×2。于秀英于2002年2月21日去世,韓樹庭于2006年1月15日去世,兩人去世后均未留有遺囑。韓樹庭名下有房屋一處,位于北京市朝陽區xx,該處房屋已于2011年5月被拆除。韓×2等人已經與拆遷方達成《拆遷補償協議》,且已經領取了相應的拆遷補償款,但未將拆遷款給韓×1和張×。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韓×2返還韓×1拆遷補償款1433012.07元,張×的份額由法院酌定。
韓×4辯稱:涉案房屋的拆遷協議簽了兩份,一份是2011年4月簽的字補償款350萬,由韓×3、韓×4、韓×5、韓×6均分了,我拿了87.5萬元,另外3138000元和1161036元讓韓×2拿走了。
韓×3辯稱:韓×1和韓×2一直住在涉案房屋,韓×1有沒有拿錢我們也不知道。拆遷款總計700多萬元,韓×2一共拿走了400多萬元。
韓×6辯稱:韓×1如果沒有拿到錢應該告訴我們一聲,如果沒拿到她不會搬走。另外一份韓×2簽的韓×1應該知道。
韓×5、韓×7、韓×2未到庭應訴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韓樹庭與于秀英系夫妻關系,韓×3、韓×4、韓×6、韓×5及韓啟懷系二人子女,張×系韓啟懷之妻,韓×7、韓×1、韓×2系二人子女。韓啟懷于1994年去世,于秀英于2002年2月21日去世,韓樹庭于2006年1月15日去世,三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遺囑。
北京市朝陽區xx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系韓樹庭名下房屋,于2011年5月被拆除。
2011年4月26日,張×、韓×7、韓×1、韓×2向英皇(北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皇公司)、北京紫龍拆遷有限公司出具家庭協議,內容如下:產權人韓樹庭(已故)涉案房屋屬于拆遷范圍,現遇拆遷,經全體家庭成員張×、韓×7、韓×1、韓×2共同協商后現決定授權韓×2,全權辦理上述地址之房屋的拆遷一切事宜,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在規定時間內搬家交房,撤離拆遷現場,補償款的存折做在韓×2名下,并由領取拆遷補償款存折,由此引發的一切經濟糾紛與法律責任由受托人韓×2負全責,與拆遷公司、拆遷人無關,全體家庭成員簽字,按手印。
2011年4月27日,英皇公司作為甲方、韓×2作為乙方委托代理人簽訂兩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協議注明的被拆遷人(乙方)為:韓樹庭(已故)、韓×2。其中一份協議有如下內容:根據《房屋拆遷許可證》(續京建朝拆許字(2007)第135號),甲方因凱特大廈項目建設,需要拆遷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所有的涉案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費共計3138000元,甲方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被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持領款憑證到銀行支取補償款。另一份協議有如下內容的約定:根據《房屋拆遷許可證》(續京建朝拆許字(2007)第135號),甲方因凱特大廈項目建設,需要拆遷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所有的涉案房屋。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住宅房屋2間,建筑面積65.66平方米;乙方現有在冊人口5人,分別是戶主:韓樹庭(已故)、之孫子:韓×2,之孫女:韓×7,之孫女:韓×1,之曾孫女:韓妙言。甲方應當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將拆遷補償款、補助費共計1161036.2元,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被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持領款憑證到銀行支取補償款。乙方應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成搬遷,并將原住房交甲方拆除。
2011年4月27日,韓×3、韓×4、韓×6、韓×5達成家庭協議如下:產權人韓樹庭(已故)涉案房屋,上述地址之房屋屬于拆遷范圍,現遇拆遷,經韓×3、韓×4、韓×6、韓×5四人共同協商,決定授權韓×3全權辦理拆遷一切事宜,簽訂拆遷補償款協議,拆遷款的存折做在韓×3的名下,并領取拆遷補償款存折,由此引發的一切經濟糾紛與法律責任,由授托人韓×3負責,與拆遷公司和拆遷人無關。
2011年4月27日,英皇公司作為甲方、韓×3作為乙方委托代理人簽訂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協議注明的被拆遷人(乙方)為:韓樹庭(已故)、韓×3,協議內容如下:根據《房屋拆遷許可證》(續京建朝拆許字(2007)第135號),甲方因項目建設,需要拆遷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所有的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費共計3500000元,甲方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被拆遷人按照有關規定持領款憑證到銀行支取補償款。
庭審中,韓×1稱因為韓×1、韓×2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內,故拆遷公司在確定拆遷補償時考慮了居住情況,給的補償款較多,有一部分是常住人口的補償和安置費。當時拆遷的時候各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所以與開發商分開談的,簽了兩份合同。韓×4、韓×6、韓×3稱:當時拆遷的時候各方無法達成意見,所以與開發商分開談的,簽了兩份合同,我們這邊拿了350萬元,韓×2那邊拿了400多萬。當時是韓×2一家住在拆遷房屋內。我們也知道韓×2另外簽了合同,也知道比我們多,但是不知道多多少,當時想著韓×2在那里住,知道他多拿錢也就認了,為了能夠及時拿到錢,權衡之下與開發商簽訂了合同。
上述事實,有死亡證、證明信、房屋所有權證、戶口本、結婚證、拆遷協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在簽訂拆遷協議時,韓樹庭已經去世。英皇公司與韓樹庭繼承人進行協商并分別簽訂協議的過程,實際上已經涉及了涉案房屋的析產繼承問題,協商簽約的過程既是析產的過程,也是遺產分割的過程。韓×3、韓×4、韓×6、韓×5四方協商一致由韓×3與英皇公司簽訂拆遷協議,韓×2、張×、韓×7、韓×1四方協商由韓×2與英皇公司簽訂拆遷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視為各方認可英皇公司分兩大部分分別給予一定金額的拆遷補償,受托人領取補償后再由各委托成員進行各自的家庭內部金額分配。現韓×3、韓×4、韓×6、韓×5四方已經就內部分配問題達成一致并分配完畢。韓×1有權要求韓×2就其領取的拆遷款進行實際分配,分配的比例依據拆遷協議中所列明被安置人的情況本院將確定為四分之一,對應款項韓×2應當給付韓×1。故對于韓×1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張×,因其并非拆遷協議中的被安置人,且亦非法定繼承人,故不再分配其份額。韓×5、韓×7、韓×2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不影響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作出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2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韓×1一百零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元零五分。
二、駁回原告韓×1、張×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97元,由原告韓×1負擔3224元(其中1242元已交納,另外198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由被告韓×2負擔14473元(被告韓×2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白小莉
人民陪審員 郝建豐
人民陪審員 謝秋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峰
擴展閱讀
免責聲明:本網部分文章和信息來源于國際互聯網,本網轉載出于傳遞更多信息和學習之目的。如轉載稿涉及版權等問題,請立即聯系網站所有人,我們會予以更改或刪除相關文章,保證您的權利。